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