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第四章 经营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第四章 经营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寄件人、收件人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寄件人、收件人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或者对快递经营企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申诉应当自快件交寄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十五日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诉人。
寄件人、收件人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或者对快递经营企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申诉应当自快件交寄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十五日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