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四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四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买卖。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应当依法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专职讲解员应当经专业培训,遵守景区讲解管理制度,在指定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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