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投掷物品;
(二)携带、运输违禁品;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五)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非法投掷物品;
(二)携带、运输违禁品;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五)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