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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