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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