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6-12-01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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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 第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 第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 第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 第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 第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 第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第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迫结婚、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 第十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判决或者裁定,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离婚后,不... 第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 第十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 第十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 第三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 第四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五条 父母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留守儿童,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父...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保护工作,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 民政、教育、公安...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核实、更新留守儿童基本信息,对留守儿童信息...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儿童评估帮扶机制,开展留守儿童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 第五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关爱留守儿...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就读留守儿童信息进行登记,了解留守儿童的监护、抚养和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儿童精神关爱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三条 民政、教育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五章 留守儿童保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应急处置: (一)...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七条 对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八条 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 第六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六十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 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 第六十二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六十二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章 其他特殊群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