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开除未成年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