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