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导。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