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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