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采取相关措施,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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