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