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影摄像、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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