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场所、单位、机动车进行重点抽查:
(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二)机动车维修地;
(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等用车单位;
(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被投诉举报的机动车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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