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二十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