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向社会公开检测过程;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向社会公开检测过程;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