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联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