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