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