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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