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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