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