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