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条例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气象条例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村庄以及车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完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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