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