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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