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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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 第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 第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第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 第八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土地(水域)使用、环境保护、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动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 第九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 第十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施...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明确建设...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设工期。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认为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应当在进行技术论证后提出申请,由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库、水闸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库、水闸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相关的...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水利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泵站、东苕溪右岸西险大塘、钱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萧绍堤塘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二)在堤身...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泵站、大型灌区、...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水利工程出...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海塘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