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