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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