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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