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