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三条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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