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一条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第十一条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乡级河长报告;无乡级河长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市、县相关主管部门,该水域的市、县级河长或者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
市、县级河长和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省级河长或者省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乡级以上河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河长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促)处理、查处或者按照规定报告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报告的河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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