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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