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二)搭靠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情况,接受调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境外船舶与之进行贸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