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