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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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
第二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
第三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第四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
第五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城市...
第六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义...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
第八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
第九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
第十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
第十二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
第十三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
第十四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申报采集方式,通...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浙江省居住证》是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六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
第十七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七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
第十八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
第十九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
第二十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和变更手续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浙江省居...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或者补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变更...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参与社...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公共服务资源的供给能力,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挂钩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居住登记,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收缴证件,处二百元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