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