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四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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