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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