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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