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第二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
第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
第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八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第十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
第十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
第十二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
第十五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
第十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
第十八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
第十九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
第二十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
第三十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者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