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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