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六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