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