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