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异地重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