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