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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